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一般情況下,商標的通用名稱的顯著性很低,無法阻止他人的合理使用,因此除非該標識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否則不得作為商標進行申請注冊。
在司法實踐中,某件標識屬于通用名稱還是商標的糾紛事件屢見不鮮,往往引起行業內的關注。如“解百納”紅酒商標、“雙黃蓮蓉”月餅商標等。另一方面,原來不是通用名稱的標志,但在商標使用中也可能被淡化為商品的通用名稱,如“U盤”“咖啡伴侶”“尼龍”等商標。
在“圣塔泰雕”商標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中,原告浙江圣塔紹興酒有限公司(下稱圣塔公司)主張,其申請注冊的“圣塔泰雕”商標由“圣塔”與“泰雕”兩部分組成,具有極強的顯著性與產品來源指向性。第三人浙江省紹興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咸亨公司)核準注冊的引證商標“太雕”等未形成“太雕”系列商標?!疤瘛笔墙B興黃酒的一個品種,顯著性較弱。第三人不能獨占所有含有“太雕”兩字的商標。據此,圣塔公司認為“太雕酒”屬于商品名稱,并非咸亨公司所創詞匯。紹興酒種類有善釀、花雕等多種,3年以上的陳酒為“雕”,“太”是“更”之意,太雕酒以加飯酒和善釀酒勾兌而成,按照含糖量屬于善釀。
對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圣塔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太雕”為酒商品名稱,商評委據此對圣塔公司有關訴爭商標基于“圣塔”商標知名度以及“太雕”為酒商品名稱等情況應維持注冊的主張不予支持,并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我國商標法意義上的通用名稱,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訴稱。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已經注冊為商標的標識是否為商品名稱的判斷,需要格外加以謹慎,在充足的證據下予以認定。在相關標志已經作為商標獲準注冊的情況下,如果允許他人將該標志作為商品名稱加以使用和對待,不僅有可能使該商標喪失顯著性、損害他人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而且也有可能動搖我國的商標注冊制度、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與此同時,上級法院在先相關生效裁判關于商標近似與否的認定應當作為判案參考。該案中,圣塔公司主張“太雕”為黃酒的品種之一,系為商品名稱。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終字第2575號行政判決已認定:原告提供的用以支持上述主張的證據數量極為有限,而且即使歷史上曾經存在過以“太雕”或“太雕酒”命名的黃酒商品,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在我國目前的市場環境中存在將“太雕”或“太雕酒”作為商品名稱使用的客觀實際。而個別的市場經營者將他人注冊商標標志作為商品名稱對待和使用的行為,不能作為認定商品名稱存在的依據。綜上,法院認定原告關于“太雕”為黃酒的品種之一系商品名稱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在相關判決中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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