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A公司起訴B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B公司侵權成立,需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等30萬元。
A公司起訴稱,其開發的“中華萬年歷”是使用頻率較高的手機應用。2014年,公司發現在360手機助手、百度手機助手等各大手機應用市場上出現了一款同樣名稱為“中華萬年歷”的手機應用(下稱被訴萬年歷),不僅使用了與“中華萬年歷”應用幾乎一模一樣的圖標和界面,而且還抄襲了“中華萬年歷”應用中60%以上的資源圖。被訴萬年歷的開發者B公司利用第三方手機助手應用的漏洞,將“中華萬年歷”識別為盜版,并將被訴萬年歷應用作為正版予以替換,還搶注了與“中華萬年歷”域名極為相似的域名,B公司的系列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萬年歷”與被訴萬年歷屬于相同產品,且上線時間早于后者,被訴萬年歷與“中華萬年歷”相同的界面及資源圖已經遠超出了正常的比例,顯然屬于抄襲??紤]到B公司還有注冊域名等其他系列行為,不難看出,B公司具有主觀惡意。此案經過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法院最終判定B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停止該不正當競爭的系列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約30萬元。
點評
實踐中,因為抄襲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主要出現在著作權侵權案件中,在不正當競爭案件中,能以惡意抄襲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較少。如果被抄襲的對象不屬于作品,但抄襲行為明顯存在搭便車、混淆等主觀惡意,不排除可適用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規制。對于此類行為,由于不屬于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類型化條款所針對的行為,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通常適用原則條款第二條進行調整。當然,法院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適用應持十分慎重的態度,以防止因不適當擴大不正當競爭范圍而妨礙自由、公平競爭。
另外,對于被訴經營者實施的系列行為,應該從整體上加以把握,分析其主觀意圖,進而判斷其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文章來自: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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